管理答疑
编者按:本栏目是根据读者提出的涉及企业管理方面的问题,编辑部邀请专家予以解答。读者也可以在本刊的网站(www.fortunechina.com)上获取本栏目的内容。读者如有意参与或有何任何建议,请通过 liquanwei@cci.com.hk 与本栏目编辑联系。本期回答问题的专家,是德勤企业重组服务部合伙人孙国林。德勤全球是一个在全球各地有众多成员机构的组织,致力于提供卓越的专业服务及咨询。孙先生擅长为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咨询及审计服务,并在为上市公司提供企业重组、审计及咨询服务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 作者: 《财富》(中文版) 问: 我是某企业的负责人,非常关心2007 年 6 月 1 日生效的中国破产法,想知道新破产法有什么特点,跟以前的破产法有什么显著不同? 答: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中国企业破产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法与 1986 年版的破产法相比有了很大改动,比如破产法的适用对象、共益债权的界定、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等方面都进行了改动。新法实施前,中国仅有国有企业的行政破产并由国家主导,至于国内逾 490 万家私有企业,并无相关法规处理市场化破产。新法的这些改革满足了对国有或私有企业资产进行更高效和更有效重新配置的需求。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将取代《国有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并为企业法人即国有企业及私有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一个统一的破产法规。 确实,许多人并不了解新破产法。根据德勤和澳洲会计师公会香港分会最近联合开展的一项调查显示,62% 的受访者不了解新破产法,而其中了解新破产法的受访者中, 94% 认为债务人及 / 或债权人受益最多。该项调查针对常驻中国(包括香港地区)、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的财务高管人员开展,在新破产法于 2007 年 6 月 1 日生效前的两个星期内完成。接近四分之三(72%)的受访高管人员预计,随企业破产法的全面实施,他们将在未来三年内增加在中国大陆的投资。这次调查共有 480 位高管人员提供反馈,他们对中国新企业破产法总体持乐观态度。 新破产法较旧破产法规定更加详尽,包括了许多发达国家破产法中使用的相似概念, 将中国的相关法规进一步与其他市场经济的法规接轨。主要有如下方面: * 适用范围 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也就是说,新破产法适用于中国大陆的外资和内资、国有和私有各类型企业,提供统一的破产机制。与旧破产法相比,适用范围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 破产原因 旧破产法将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司法实践表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很难认定和操作,而新破产法在第二条中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列为破产原因。相比之下,新法的规定更便于法院审查破产案件以及破产原因的明确,也更便于启动破产程序。 * 无需事先得到政府批准 新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及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形,无需政府相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前置性审批的规定。与旧破产法相比,省去了经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环节,加快了破产案件的处理节奏。 这个规定对于企业有着积极的影响:新破产法会使公司的财务部门更加敏感和谨慎,有助于增强其相关的意识。如果外面有债务,作为债权人会及时申请破产,以保障自身利益;而对于企业自身,则会注意资金链不能过紧,及时收回债务,防止被申请破产。这种意识的增强,不仅有助于企业的发展,同时也可使企业的财务部门负责人更好地把握“临界点”。 * 跨境破产 新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新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该条款同时规定,在符合若干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中国法院提出申请,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涉及债务人在中国的资产判决。这些规定是旧破产法中所没有的,同时这些规定也使今后在操作跨境破产案件时有法可依。 * 透明度加强 提供了较清晰的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程序。 * 引入独立管理人 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相比,最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即是管理人制度的引入。所谓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机构之一。 a)管理人必须有适当的专业资格。 b)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未能适当地履行其职责,可向法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 c)专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破产清算事务所以及来自事务所的个人均可被指定为管理人。 * 引入企业重整机制 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相比,重整是新破产法引入的一项新的程序,目的是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 a)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在管理人监督下继续管理企业业务,或管理人负责处理债务人财产及事务。 b)管理人或债务人须在6个月内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方案。 c)重整方案获准,则自动实行的债务延期偿付,可避免有抵押债权人在重整期间将在押资产变现。如果延缓清偿债务可能导致有抵押资产面临减值风险,则抵押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豁免执行延缓偿付债务。 d)濒临破产的企业若能成功重组,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将受益。资不抵债的企业将有机会获一线生机,继续运营,而债权人亦能预期获得多于企业破产情况下所得到的补偿。新破产法有助于减少金融机构面临的拆借风险,是银行拆借体系进一步改革的强烈并受人欢迎的信号。 u抵押权益的优先及若干类别的有限债权 支付有限顺序-有抵押债权;破产费用;职工薪酬、退休福利及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用及税款;无抵押债权。 问:本人是一个国际投资者,想了解新破产法对外国投资者有什么影响? 答:根据德勤调查显示,72% 受访者表示全面的破产法是促使他们在未来三年内增加在中国大陆的商业投资金额的因素;33% 受访者表示将会增加商业投资金额最多 5%;另外 33% 受访者打算增加 6% 至 30% ,升幅显著,原因是推行全面的破产法是一个促进增长因素。 新破产法的出台是重要的,因为新破产法向外国投资者表明中国当局建立一个更加全面和有效的破产法的承诺。一个可行及具有透明度的企业破产法,可协助投资者识别投资风险。一旦投资失控,可协助其管理撤出投资的行动。 虽然许多国际投资者欢迎新破产法的颁布,但在其发展过程中还将不断进一步的澄清与界定。更重要的是,新破产法在应用与实施上必须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要求在最初可能较难达到,因为形成一个在新破产法各方面均拥有适当资格的经验群体(包括法官、管理人及其他人士)、颁布具体规则与程序指引、首批案例的审理与相关法律诠释的颁布等,都需要时间。 随时间的推移,国际投资者的信心会不断加强。可能会形成以下良好的发展势头:国有银行因提高收回不良贷款的比例及降低借贷风险,财务状况不断改善,从而加快金融行业对外国投资者开放市场的步伐,履行中国入世的承诺;投资於中国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价值不断提升;外国投资者更多参与国有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出售不良贷款的安排等。 值得指出的是,新破产法除了对外国投资者有影响外,对债权人也有积极的影响。 新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破产清盘或重整的权利。 相关破产案件中已承报索偿的债权人有权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债权人会议及投票。债权人会议的作用包括债权审核、要求法院委任管理人、监督管理人及审核其薪酬、选举最多由九名债权人(其中至少一位雇员代表)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继续还是结束债务的业务、采纳重整方案或和解方案等。 新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是特别规定有抵押债权人拥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包括雇员)自抵押资产中获得首先偿还债务的权利,惟有一个例外,即于 2006 年 8 月 27 日前发生的雇员相关债权。 新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可向中国法院提出申请,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涉及债务人在中国的资产的判决,惟有符合以下条件: ● 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须基于中国作为缔约国的现有国际公约原则或 ● 给予互惠原则;并且承认及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得: ● 违背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 ● 损害国家主权、安全或公众利益或 ● 损害中国债权人的权利与利益。 相关稿件
|
500强情报中心
|
深入财富中文网
|